|
★案情簡介 2019年6月17日,劉某入職上海某零部件制造公司,任項目經理一職。入職后,劉某對其所負責的項目感到壓力過大。2019年10月23日,劉某通過微信向領導提出辭職,領導表示批準辭職要走流程,并要求劉某配合完成工作交接。 2019年11月20日,工作交接已辦理完畢,公司人事總監(jiān)向劉某表示公司同意劉某辭職,但即使劉某辭職,公司也不會放棄追究劉某在工作中所犯的過錯。劉某當即表示微信消息并非正式書面申請,辭職也是一時沖動,現(xiàn)在要求撤回辭職。公司拒絕了劉某的撤回申請,并為其辦理了退工手續(xù)。 劉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者在行使權利時應遵循誠信原則,不能損害用人單位的信賴利益,故當勞動者要求撤回辭職申請時,應當及時提出。若用人單位已經進行了人員的重新安排和工作的交接,則勞動者不得再撤回。 案中,劉某在提出辭職申請后,已完成了工作交接,公司也對原告的工作進行了重新安排,故公司對劉某的申請離職產生了信賴利益,該撤回無效,劉某屬于主動辭職。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后反悔,撤回申請是否有效。 辭職申請能不能撤,在實務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提前三十天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賦予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該權利為形成權。一經提出,立即生效。也就是說,在勞動者的辭職申請到達用人單位時,其意思表示就已經完成,除非用人單位同意撤回,否則不能撤回辭職申請。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用人單位辦理完畢退工手續(xù)前,勞動者的辭職申請所產生的后果為預告解除,其辭職行為并未生效。如《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fā)〈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中第十二條規(guī)定,三十日期限未屆滿前,勞動者辭職行為沒有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故勞動者可以撤銷辭職行為。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已為其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xù),重新安排了工作,或有其他難以撤銷的準備工作,應視為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辭職,此時勞動者無權撤銷辭職行為。 我們傾向認同上述第一種觀點。辭職容易,生活不易,希望廣大勞動者在做出辭職申請前能夠慎重考慮,不要沖動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