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H管理學院聘用的教師。2013年1月5日,經H管理學院推薦,劉某以訪問學者(進修)身份赴新加坡某大學參加國外訪問學者研修,為期一年。雙方簽訂《國(境)外訪學進修協(xié)議書》,約定:H管理學院在劉某訪學(進修)期間承擔如下義務:一、出國(境)訪學人員辦理護照、簽證、體檢和往返機票等費用由學院提供;二、出國(境)訪學人員在學院同意的訪學期限內,發(fā)放工資、績效工資的基礎性部分;三、在國外學習期間的基本生活學習費用由學院資助。劉某承擔的義務:保證按期回國服務,并在H管理學院至少工作五年以上,如違反本協(xié)議約定,H管理學院有權根據(jù)違約事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H管理學院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劉某違約、違紀責任,劉某須退還H管理學院資助的費用。劉某完成訪學(進修)后在H管理學院繼續(xù)工作了一年。2015年1月20日,劉某向H管理學院書面申請離職。后H管理學院提請仲裁要求劉某支付違約金并返還訪學期間的工資,仲裁裁決支持了H管理學院的請求,劉某不服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訪學期間H管理學院發(fā)放的工資性收入應否列入培訓費的范圍。首先,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進修協(xié)議書,約定:如劉某回國后違反了五年服務期的約定,須按比例退還H管理學院和劉某所在院系資助的費用(含國家、上海市教委的資助經費)。從該協(xié)議的另一條約定“出國前,H管理學院向劉某先行撥付其在國外學習期間的基本生活學習費用總金額的50%,待學習期滿回國,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報銷剩余費用”來看,該“資助的費用”一般應理解為劉某在國外學習期間的上述基本生活學習費用。其次,《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亦未將勞動者的工資性收入列入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培訓費用內。綜上所述,均無法得出劉某訪學期間的工資性收入應列入培訓費的結論。本案中劉某參加訪學是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由學校安排,目的是提升其個人技能,使其能夠為學校創(chuàng)造更大的經濟效益,劉某參加訪學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學校提供了勞動,學校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因此,最終法院沒有支持H學院主張將工資性收入納入違約金的請求。